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1.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能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中华。会计网校忘情水回复: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1989〕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据此,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租用免税单位土地由谁交土地使用税

对于无租使用土地的情况,是由使用者缴纳,这个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文件的第一条明确规定: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如果说是有租使用的,那肯定是出租方缴纳,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中第10条明确规定: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4.国税地140号作废了吗

国税地字[1989]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特别提示——

1.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该文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废止;第十二条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失效。

2.依据财税[20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本法规第十二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5.纳税单位有偿使用免税单位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

这种情况下,纳税单位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税总局对免税来单位的解释:事业单位自用地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源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2113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5261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4102纳土地使用税。所以1653免税单位对外出租的土地实际就是营业用地,不在免税范围之内,免税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6.停产企业还用交纳土地税吗

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用未做他用的,经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可以看这个文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0号 但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80号有进行了新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综上你现在不能免税了。

7.土地使用税使用人在哪些情况下应该纳税

应该纳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2、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的规定,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